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 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执法督察支队: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0月10日
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应当遵照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基本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九条 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其他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的回避,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人未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未申请其回避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不得停止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相关规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章 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职权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进行核查。
核查期间,可以开展必要的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收集、固定和保存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核查,有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且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第二十五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遵循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和执行等程序要求。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案发过程以及调查经过;
(三)违法事实及其相关证据;
(四)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
(五)法律依据、裁量基准运用和理由以及处罚意见等。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调查终结的案件材料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案件办理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八)裁量基准运用以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案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办案机构补充或补正调查,并应当指明补充或补正调查的内容和对象:
(一)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的;
(三)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或补正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经过案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或者情节复杂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以及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具体数额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省有关规定对较大数额违法所得以及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具体数额未作规定的,参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数额规定执行。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讨论记录或纪要,并附卷。
第三十二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有权提出听证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已经告知的内容,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经过听证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听证笔录,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但是,告知前已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再次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处罚的,应当书面作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七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三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书写。
第四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物品,执法人员可以进行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工作,并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应当用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勘验过程并在笔录中注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五条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期间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其他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审查,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请求其他行政机关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或者协助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证据材料的提供人、制作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出证日期;不属于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的,还应当注明与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一致,并说明证据出处和制作方式。采集证据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采集日期。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规定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强制执行;法律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可以报送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既有强制执行权,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五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经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法律规定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法律规定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到相关执行、移送等文书或者送达相关决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经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办理结案手续。
第五十七条 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后将案卷装订、归档。
第八章 期限和送达
第五十八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限开始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在3日内报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一)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案件相关事项的期间;
(三)听证的期间;
(四)公告、邮寄送达执法文书的公告、在途期间;
(五)依法不应当计入办案期限的其他期间。
第六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领取,或者到受送达人住所地、其他约定地点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住所地的,可以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执法文书,可以留置送达。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或者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签收执法文书,代理人签收执法文书,应当出示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委托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六十六条 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执法文书,邮寄地址为受送达人与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确认的地址的,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收到邮件的日期。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未签收,导致执法文书被邮政企业退回的,执法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八条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单位网站上发布、报纸上刊登或者当事人住所地公告栏张贴公告。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十一条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纠正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以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或生效判决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履行。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规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10日以内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七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甬综执法〔2017〕6号)同时废止。